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
10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58%計算(目前按
年息9.07%計算),採浮動利率方式計息,如遲延履行時,
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其無力清償,並非惡意不為還款,希望
能延長還款期限、降低月付金,又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9.07%計算,被告已經吃力而無法清償,原告竟將利息調高
至依年息20%計算,豈不是不留給被告生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本息清償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
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前開契
約書第23條之約定,借款人遲付本息者,除願自遲延日起按
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逾部分,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
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原告得選擇按年利率20%計收之。
被告既簽立上開契約書,自應受上開契約書拘束,故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