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按:司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第三審,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難謂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