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鍾品萱 (即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謂:抗告人已將借款交付 王樹圍 ,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因相對人鍾品萱為擔保其夫王樹圍之借款所簽發而持有。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出王樹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係先簽名後補載內容,不得用以證明王樹圍確已收受抗告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抗告人所提出記載由王樹圍簽名之﹁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共欠甲○○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正無訛﹂之小字條,與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於原法院所為系爭借款為相對人,才開票給伊之抗辯不相符合,且內容簡略,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等情為不當,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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