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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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期間之末日係同年二月九日為星期日,以翌日代之,算至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卷附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提出之抗告狀二件,台中地院收發室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始蓋上收件章,然其中第一件抗告狀之信封上已蓋有台中地院值日室同月十日收件章,第二件抗告狀則記載:﹁事實及理由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呈上﹂(見原法院卷三、四、七、九頁);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再抗告狀亦附有台中地院值日室於同年二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收受抗告狀之民事收狀證影本。則再抗告人是否已於不變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抗告?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為調查說明,遽認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殊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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