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丙○○
己○○庚○○戊○○乙○○丁○○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常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門○○○鄉○○路○段○○○號建號一0九六號建物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達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市價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認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七百五十萬元,爰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以裁定予以廢棄變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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