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私立樹人女子家商時邀同
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6筆,並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
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被告丁○○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丁○○自應負清償
責任。至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