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在同日晚間七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福興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宣前方由乙○○所駕駛附載其妻甲○○之Q3-3183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頭枕部損傷及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反於聽聞乙○○欲報警處理時,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揚長而去。嗣因乙○○記下其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