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號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減刑在案,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上開編號3之罪業已減刑,故檢察官對於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准許。
(二)惟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竊盜罪,該犯罪行為終了為95年4月17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4月5日,此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二者相較,該編號2之連續竊盜行為終了之日係在編號1之裁判確定後所為,揆諸上開裁判見解,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職故,檢察官對於編號2之罪與編號1、編號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法未合,尚不應准許。再者,該編號2之罪業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故檢察官對於編號2之罪聲請減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