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前揭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