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乙○○就確認其非自 李裕吉 受胎所生之女,及為丙○○與 王世昌 所生之女所提起之相關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乙○○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與李裕吉於民國67年間結婚,並於83年1月11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乙○○,因此乙○○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為李裕吉之婚生女,且李裕吉已於89年4月20日死亡。惟乙○○並非李裕吉之親生女,而係丙○○與聲請人之子王世昌所生,並經王世昌撫育成長,故乙○○有提起訴訟確認非自李裕吉受胎所生之女,及為丙○○與王世昌所生之女之必要。惟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不願行使法定代理權,而聲請人乃為王世昌之父,並與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居住,為其戶長,為免因乙○○之法定代理人拒絕行使代理權,而不能進行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提起前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乃為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聲請人之子王世昌所生的女兒,僅因乙○○受胎時丙○○尚未與李裕吉離婚,因此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被認定為是李裕吉的女兒,事實上相對人自幼均與聲請人及王世昌同住,受渠等照顧及撫育等事實,乃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丙○○所是認(詳本件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乃為83年1月間所生,現年約14歲,就讀國中2年級,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然其已有表達自主意識之相當能力,而其到庭明確陳稱伊確實不是李裕吉的小孩,希望能夠提起前開訴訟,辦理改姓等語在卷,則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雖不否認乙○○實為王世昌之女,卻以:聲請人等說渠等有辦法可以自己去辦理,相對人對伊不尊重,所以伊不願意幫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一再表達拒絕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之意。是本件依照上情,足認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訴訟之提起,確有意見相悖、利益衝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已構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的事實。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所陳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就確認其非自李裕吉受胎所生之女,及為丙○○與王世昌所生之女所提起之相關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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