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規定者,併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時,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宜蘭分隊員警以其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轉彎之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但是轉彎的時候我女兒把我的方向燈按掉,所以不應該舉發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9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時,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李岳祖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從泰山路右轉往舊城南路,我在舊城南路上,異議人轉過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我手持V8拍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並有證人李岳祖所提供以V8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則依該照片所示,可知受處分人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無誤,且依證人李岳祖值勤所站立之位置觀之,就該轉彎路口即泰山路行向之路口,亦清楚可見,故若受處分人於轉彎前已使用方向燈,則證人李岳祖自可清楚見聞,然證人李岳祖卻未見受處分人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轉彎前已使用方向燈云云,尚不足採。參以證人李岳祖為親眼目睹之證人,其到庭具結作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李岳祖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所提出錄影翻拍之照片亦屬相符,綜上,堪認證人李岳祖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固無不合,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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