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303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日凌晨2時許,翻越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高中圍牆,進入未上鎖之第103教室內,徒手竊取 黃郁庭 置放於書桌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KWAP,型號:A-279,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96年3月5日,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合歡通信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而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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