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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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約5-6瓶」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摻加保力達藥酒」、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第7行至第8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直行,行經該路段177號前」、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1行及第12行之「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證人 林家慈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往前分別波及證人 洪維隆張簡炳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前沒有醉意,伊感覺可以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時、地飲用啤酒摻加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與證人林家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往前分別波及由證人洪維隆、張簡炳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0
1年9月6日18時43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應堪認為真。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6日18時43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因前揭事故發生,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亦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嗣經警對其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亦不合格,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不慎與證人林家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復往前分別波及證人洪維隆、張簡炳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仍辯稱其駕駛前未有醉意,感覺可以駕駛云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造成證人林家慈等3人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受有損害,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以重機械修理為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78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1線、國道10號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5-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周廣街61巷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家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路段等候紅燈,二車因而相撞,並往前波及洪維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簡炳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開車輛均未有人員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試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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