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隆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夏隆興與代號0000-000000婦女(下稱A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婦之夫均在澎湖縣00鄉擔任泥水工作,彼此為普通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夜間8時許,至A婦住所(地址詳卷)向A婦之夫表示:「你老婆借一下。」再向A婦表示,有一位小姐在00鄉吳府宮涼亭處,伊欲與該女子認識,請A婦幫忙介紹等語。A婦不疑有他,即由夏隆興騎乘機車載往該涼亭,惟到場未見任何人,夏隆興即對A婦表示:「你和你丈夫離婚,跟我在一起。
」並以強暴及違反A婦意願之方式,將雙手抱住A婦上身,並將手由A婦衣服下方伸入A婦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入A婦長褲及內褲內撫摸其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A婦請夏隆興放開並極力掙扎,然因夏隆興緊抱而無法掙脫。嗣A婦向夏隆興表示請夏隆興載伊回家,夏隆興表示晚一點再載她回家,A婦表示伊要自己走回家,夏隆興始騎乘機車載A婦返回其住處附近,A婦下車後於同日夜間9時許自行走路返回住所。
二、案經A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夏隆興所犯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隆興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婦於警詢及偵訊中、A婦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夏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夫為普通朋友關係,竟為遂行其強制猥褻犯行,編造藉口誘騙被害人至無人之處,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宣告緩刑之要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一)現在所犯之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其延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而非犯後即有悔意,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偏低,是就本件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而言,實難認有何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節,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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