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惟前開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號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毋庸比較舊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檢察官就此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月)業於95年10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所定之刑期4月,該超過部分如何處理,係執行時是否得依上開規定算入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有期徒刑2月,如易│││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算1日。(已易科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金繳清)│算1日。│├────────┼─────────┼─────────┤│犯罪日期│95年4月14日│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97號│第601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簡字第3744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101年9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3744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決│95年9月18日│101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符合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2月15│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執│││第12933號│字第14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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