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淑貞 相對人張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3日、100年5月5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原經營火鍋店,因店裡裝潢向相對人借款共計260萬元,並有按期支付利息,惟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無法及時告知相對人,原經營之火鍋店亦遭屋主收回而無法營業,因此要負擔借款之利息確有難處。抗告人待出監後,願將每月所得按月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抗辯因入監服刑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屬實,惟相對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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