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9號之七美鄉代表會辦公廳休息區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長茂 發生口角,雙方因而相互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右上背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長茂告訴被告張仁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有民事陳報狀及澎湖縣七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竹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