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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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壹拾柒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壹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吳季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自任合會會首,召集 陳清真郭素雲董秀惠吳世偉張維汝郭新助詹進春蔡雅琪 、尤 陳秀琴吳仁方鄭秀香潘阿英柯瑞香鐘正順郭龍春 等人參加(其中陳清真、鄭秀香各參加2會),並將 林錦華陳惠玲 虛列為人頭會員,組成共計20會之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低標為1,000元,開標日為每月1日,會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開標後止會(下稱本案合會),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並依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之期數,簽發同等數量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日後會款之給付,未得標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詎吳季妍明知林錦華、陳惠玲實際上未參加本案合會,亦未授權或同意吳季妍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予他人供作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1日即第2會之會期,以陳惠玲之名義及1,900元之標息投標(無證據證明有標單),並於得標後,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未經陳惠玲之授權或同意,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陳惠玲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刻之印章),偽造陳惠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計17張後(不須簽發予虛列之會員林錦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再持前開本票向蔡雅琪及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惠玲係第2會之得標者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如數給付會款予吳季妍,足生損害於陳惠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吳季妍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3萬7,700元(詐得金額=剩餘活會人數×﹝會款-標息﹞;即17×[10,000-1,900]=137,700元)。㈡、於109年2月1日即第5會之會期,以林錦華之名義及1,200元之標息投標(無證據證明有標單),並於得標後,於109年2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未經林錦華之授權或同意,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錦華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計15張後,再持前開本票向蔡雅琪及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錦華分別係第5會之得標者而如數給付會款予吳季妍,足生損害於林錦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吳季妍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3萬2,000元(計算式:15×[10,000-1,200]=132,000元)。嗣因本案合會運行至109年11月1日即第14會時,吳季妍無法按期交付會款予活會會員蔡雅琪,蔡雅琪察覺有異遂逐一向死會會員詢問,始發現林錦華、陳惠玲並未參與本案合會及簽發前開本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琪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季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9、75至81、119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琪、證人即被害人郭新助、陳清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秀香、林錦華、 尤陳秀琴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玲、董秀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3至56、67至70、73至75、81至83、87至90頁;他卷第39至41、57至59、93至95、123至125、157至1
58、187至195頁),並有本案合會名單、被告以陳惠玲名義偽造之票號396002、396013號本票影本、被告以林錦華名義偽造之票號564138、564142、564149號本票影本、告訴人蔡雅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記錄查詢單、被害人陳清真手寫之本案合會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2
5、49至52、59至63、91至99、123至155頁;他卷第1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合會運行至第14會始止會,足見該合會已進行至後期,若被告自始存有不法意圖,自可於合會運作之初即將收取之匯款侵吞入己捲款逃跑,當無迨於合會進行至後期時始宣布止會,而以此詐騙合會會員之理,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止會,即認被告於發起合會之初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之行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會首不得再兼為合會之會員,且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8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身為本案合會之會首,再借用陳惠玲、林錦華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第2會、第5會之投標,即已違反上開規定,且陳惠玲、林錦華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如實告知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實際上林錦華、陳惠玲為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其等並無參與本案合會,而係被告借用其等名義投標,且其等亦無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等情,衡情告訴人蔡雅琪及其餘合會活會會員,自無可能輕易答應或同意被告前揭違法之舉,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及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先後向本案合會活會會員佯稱:係林錦華、陳惠玲參與投標,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以此方式對本案合會活會會員詐欺,並因而取得其等交付之會款,其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是此,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以陳惠玲、林錦華之名義,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7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5張,惟各係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固均漏未論及被告上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76、120頁),被告並就此為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盜蓋陳惠玲之印章、偽造陳惠玲、林錦華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許、109年2月5日某時許,分別以陳惠玲、林錦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既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予本案合會活會會員,並同時詐騙本案合會活會會員,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詐得會款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83至8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犯行,與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其偽造此等本票之目的,係在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尚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又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茍均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陳惠玲、林錦華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17張、15張本票,並先後持之向告訴人蔡雅琪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告訴人蔡雅琪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26萬9,700元之會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郭新助、陳清真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蔡雅琪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其等完畢;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惠玲、林錦華、潘阿英、尤陳秀琴、柯瑞香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被告與郭新助、陳清真、陳惠玲、林錦華、潘阿英、尤陳秀琴、柯瑞香之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65、167、169至171頁;偵1252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至63、111至1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且法律並未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應能反躬自省,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7張、15張,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13萬7,700元、13萬2,000元會款,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沒收。然審之被告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蔡雅琪14萬5,000元、被害人郭新助10萬元、被害人陳清真8萬元等情,有前引被告與郭新助、陳清真之和解書、被告與蔡雅琪之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至少32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6萬9,700元(計算式:137,700+132,000=269,700),復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惠玲、林錦華、潘阿英、尤陳秀琴、柯瑞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實際賠償金額不詳),亦有前引和解書附卷可憑,倘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除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計17張外,尚有以陳惠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本票1張予活會會員林錦華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害人林錦華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合會,而係被告虛列之會員,業如前述,則按理而言,被告於本案合會第2會以陳惠玲之名義投標時,應無開立本票予被告自行虛列之會員林錦華之必要及可能,又綜觀全案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偽造陳惠玲名義之本票1張交予林錦華等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本票被偽造之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偽造票號396002、396013號各1張及其餘不詳票號之本票15張,共計17張陳惠玲均為108年11月5日均為10,000元警卷第21、99頁2偽造票號564138、564142、564149號各1張及其餘不詳票號之本票12張,共計15張林錦華均為109年2月5日均為10,000元警卷第19、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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