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安指定辯護人游淑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苡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文」、「UniversalCareFunds」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馬文」、「UniversalCareFunds」之人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UniversalCareFunds」,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 吳林美絨 ,向其佯稱在飛機上暈倒,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需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吳林美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㈡、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聯繫 徐美娟 ,佯稱在土耳其受傷在醫院治療,需要金錢花用云云,致徐美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苡安依「UniversalCareFunds」指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42至45分許,將吳林美絨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前往臺中市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至「UniversalCareFund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而順利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苡安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至徐美娟所匯入之10萬元,因徐美娟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均遭圈存(已發還徐美娟),未遭陳苡安提領而出,致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吳林美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苡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美絨、被害人徐美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儲字第1110269584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與「馬文」、「Universa
lCareFun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林美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票申請書收執聯、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徐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5、27、31至33、37至45、47至49、51、55至93、95至119頁;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吳林美絨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前開款項提領而出,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UniversalCareFund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而被害人徐美娟遭詐騙後,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然上開款項業經圈存,並未遭被告提領而出,有前引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罪,惟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馬文」、「UniversalCareFun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前開2次犯行既均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洗錢犯行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8萬元與與告訴人吳林美絨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1萬3,000元與告訴人吳林美絨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 陳報 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9、109頁),又被害人徐美娟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均已圈存,並經被害人徐美娟領回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末端、獲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林美絨、被害人徐美娟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1、79、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林美絨已以8萬元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被告已賠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吳林美絨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斟酌前引本院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領告訴人吳林美絨所匯入之款項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林美絨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1萬3,000元與告訴人吳林美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中1萬3,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吳林美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萬7,000元(計算式:3萬-1萬3,000元=1萬7,000元)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吳林美絨和解成立,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吳林美絨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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