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再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再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另證據部分補充「玉里慈濟醫院民國112年3月1日 玉慈 醫字第112000004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再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經玉里慈濟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3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並對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動機、竊得物品如何處置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想花錢想買衣服,所以將衣服上吊牌拔掉,再將衣服塞到包包裡,並把撕下吊牌往uniqlo店內某處塞等語(偵卷第9至13頁、第133至137頁),可見犯案係本於清楚明確之思考為之,其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患有中重度憂鬱症,醫生說有偷竊癖,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心情不太好等語,然被告所患重鬱症雖有因心情低落、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負面思考、自殺意念或企圖等症狀影響其衝動控制,然不常見以偷竊行為來表現等情,此有玉里慈濟醫院民國112年3月1日玉慈醫字第1120000044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並無因上述疾病影響而產生本案偷竊犯行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患有重鬱症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曾再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
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再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開設之「uniqlo臺東秀泰店」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薛蕙翎 管領放置層板上之外套1件、長褲3件、長洋裝1件、短褲1件、短袖2件得手後,放入包包內離開現場;㈡於111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開設之「uniqlo臺東秀泰店」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薛蕙翎管領放置層板上之外套1件、褶裙2件、九分褲4件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惟曾再鈺恐包包難以容納多件衣物,遂將外套1件、褶裙1件自包包取出棄置在店內並離開現場。
嗣因店員發覺衣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再鈺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薛蕙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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