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廷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潘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有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08年11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業於109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291-1KFV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9
1-KFV號」;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晴天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
為「晴天日間有照明」;㈣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應補充「……等傷害(潘威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 李顏桂菊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前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李顏桂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騎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有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潘威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威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黎東路與大博巷口,欲左轉,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大博巷,適李顏桂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潘威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顏桂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李顏桂菊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之事實。3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行車方向及現場狀況之事實。5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基本資料、證人 王明福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明福所有,王明福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原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