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富明
上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昆儒書記官童毅宏通譯胡哲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富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富明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近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呂勝國 (因於提起公訴後本院繫屬前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蘇明正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30線
32.5公里處路旁,竟與呂勝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勝國提供鐵片予藍富明啟動 陳燕 龍停放在路旁之怪手,將怪手所連結之破碎機1部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得手後,藍富明隨即駛離現場,並將破碎機1部放置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後湖附近某產業道路等待銷贓。嗣因 陳燕龍 發現破碎機1部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破碎機1部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童毅宏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