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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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頡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茗芳 訴訟代理人 趙莉庭 再審被告 王龍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莉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1日變更為杜茗芳,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6403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杜茗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費用,包括本件所涉及之保固金新台幣(下同)26萬1,055元,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26萬1,055元本息之判決,於法已有不合。且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表明再審被告尚積欠伊62萬570元,並主張抵銷,惟原確定判決無視卷內既有事證,認伊遲至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抵銷之攻擊方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予斟酌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之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之違法。又證人 張福明 與本件訴訟之爭點有重大關聯,伊於前程序一再聲請傳訊,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張福明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駁回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伊雖已另行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自無礙於伊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確係在前程序第二審始主張抵銷,前程序第二審因此未斟酌再審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針對該問題傳訊證人張福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
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
㈡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其內容為:「立合約書人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人王龍興(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承包甲方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㈠乙方應付甲方總工程款壹仟參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元之百分之四之借牌(『借牌』2字經劃線刪除)稅金,費用。㈡工程完成保固金由乙方支付,保固完成到期日,保固金領回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提供給乙方請領保固金,以利保固金之領回」。
㈢崁頂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913萬3,933
元,再審原告取得其中40萬元,其餘由再審被告取得;所給付之第二次估驗款312萬2,543元,再審原告留取其中21萬2,000元,其餘交付再審被告;所給付之末次估驗款134
萬172元及退還之空污費3萬6,835元(合計137萬7,007元),再審原告留取其中11萬7,007元,要求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 王龍興茲 保證為 鄧志賢 、 曾輝地 之全權代理人(含代領一切款項及簽立本切結書之代理權),由王龍興本人簽立並全權代理鄧志賢、曾輝地二人簽立本切結書,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崁頂鄉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之費用(含王龍興本人及鄧志賢、曾輝地)之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領款後:⑴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均不得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費用。王龍興保證鄧志賢、曾輝地日後不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⑵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就上開工程願自負一切責任,與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無關」,而於同日將126萬元交付再審被告。
㈣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再審被告出資,以再審原告之
名義繳納予崁頂鄉公所。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非結構物部分為26萬1,055元(保固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即第一期保固金),結構物部分為14萬6,844元(保固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合計40萬7,899元,崁頂鄉公所同意將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4萬5,325元轉為保固保證金,不足之6萬2,574元部分由再審被告出資,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繳納。
㈤崁頂鄉公所於109年2月15日以支票退還第一期保固金26萬1,055元予再審原告,該支票於同年月27日兌現。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第一期保固金26萬1,055元,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已於民事答辯狀中
,提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該書狀之內容僅記載:「1.王龍興實際尚應給付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之款項為:(913393+312254+000000)-(000000+212000+117007)=620570元整。2.保固金已發還261005元,此筆金額應全部返還『王龍興等三人』。3.結論:『王龍興等三人』尚應給付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之金額:000000-000000=359565元。」(見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卷第34頁)可見,再審原告並未於該書狀明確主張抵銷,亦未將其對再審被告有何債權具體化,僅籠統記載再審被告應給付其62萬570元之款項,尚無從知悉再審原告得以何種債權與再審被告之26萬1,055元債權互為抵銷,從而難以遽認其隱含有主張抵銷之抗辯。參諸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何以遲至前程序第二審始主張抵銷,陳稱:「我現在才覺得有必要」(見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卷第60頁),益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尚未為主張抵銷之抗辯。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逾時提出抵銷抗辯,而不予斟酌,其適用法律即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證人張福明與本件訴訟之爭點有重大
關聯,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張福明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駁回伊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有違云云。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以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福明,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認無傳訊證人張福明之必要,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則爭點㈡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