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六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予甲○○收執,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農曆春節過後清償,然乙○○屆期後並未清償,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本票至乙○○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住處,要求乙○○清償或另行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詎乙○○取得甲○○所提示之該紙本票後,竟基於損壞本票之故意,將之撕毀為碎片後丟棄在地,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甲○○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撕毀本票之犯行,辯稱:本票一直在告訴人手上,不知道為何會撕破,伊沒有撕毀本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撕毀後拼湊之前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紙本票係被撕毀成十五、六片之小碎片,經告訴人自行拼湊黏貼後尚缺少中間一部份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觀之該紙本票係經多次撕毀而成十五、六片之小碎片,該等損壞情形顯非單純拉扯之際所能致之,參核被告自承確因積欠告訴人前揭款項始簽發同面額之上開本票,且其上票據之權利又尚未罹於時效仍屬有效票據,該紙本票自為告訴人債權重要憑證,衡情告訴人當無自行撕毀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七月二十九日那天告訴人來找我要拿本票換借據」等情,益證告訴人無自行撕毀本票之可能,因此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係屬有價證券,且為表彰債權之憑證為廣義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票債權重要憑證,應屬廣義之文書,原審認係物品,據以論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公訴人以本票應屬文書及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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