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克明 右列聲請人因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克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時,曾為被告具保新台幣壹萬元,現案件已由鈞院辯論終結,因被告近日將赴中國大陸工作,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免除具保之責任並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有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筆錄可佐,而被告尚無積極事證顯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拘提到案云云,尚屬無據;又聲請意旨雖陳被告近日將赴中國大陸工作一節,縱令屬實,亦難單憑遽認被告即有預備逃匿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顯有預備逃匿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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