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顏文席 曾見新飛龍二號漁船在告訴人放置箱網出現,且虎井漁港派出所安檢站後方有虎井後船室擋住視線,步出碼頭邊,根本無法目視漁船或聽聞船機,有照片二張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惟被告無罪,尚難妥當」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證人顏文席於原審已陳「看不清船上有幾人或何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且參以本件事發後警方之偵查報告亦載明「本件毀損行為非一人所能為
」一節(見警卷第十二頁),益徵證人顏文席所為「曾見新飛龍二號漁船在告訴人放置箱網出現」之證詞,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推定被告必有駕船毀損告訴人箱網之情;又漁港派出所安檢站後方,縱有虎井後船室擋住視線之情,但證人 張有財 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船隻進出之引擎聲音執勤員警也聽得到」各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而船隻進出之登記安檢程序,本係派駐漁港員警之主要職責,衡諸漁港安檢常情,豈有員警僅因現場地形或建築物位置等因素限制,而無法執行船隻進出之登記安檢,是告訴人所提出之漁港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等物,亦難以證明被告即有逃避檢查駕船出海之舉。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所陳「被告船上有告訴人箱網同質繩索細屑且被告未通過測謊」云云,就被告船上繩索細屑及被告測謊報告等項證據,原審業已詳述證據取捨之認定依據,而未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尚無證據證明原審採證有何違反一般人認知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避檢查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毀損告訴人箱網之毀損犯行,是被告被訴前揭毀損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有為毀損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提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Q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七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夜間,為逃避警察機關之檢查,未經許可,擅自駕駛「新飛龍二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虎井漁港出海;復至虎井島北方海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告訴人甲○○所設置培育魚苗之箱網,致告訴人之箱網損壞、魚苗流失,因認被告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警察機關檢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在家看完電視後,即上床睡覺,並未駕船出海,何況毀損告訴人之箱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顏朱東 之證言、報關簿上並無被告上開漁船出海之紀錄,及上開漁船上有類似告訴人箱網之繩索碎屑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點多,因欲前往其設置之箱網飼養魚群,始發現箱網已遭破壞,惟並未親眼目睹究係何人所為;又證人顏朱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出海至虎井抓魚,曾聽朋友以無線電告知當時有一漁船在虎井北方,其餘伊均不知情;證人顏文席則證稱:伊在十六日晚上八點多,曾見上開漁船出現在告訴人設置之箱網附近,惟當時天色已暗,看不清船上有幾人或何人等語。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顏朱東之陳述,渠等於箱網遭毀壞時,均未在場;而證人顏文席亦僅見上開漁船曾出現在告訴人設置之箱網附近,惟不知係何人在該船上,亦未見到究係何人毀壞告訴人之箱網。又參酌告訴人自承其設置箱網之行為,有阻礙同里居民捕魷魚航道之虞,曾遭同里居民十餘人抗議,則有可能有動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箱網之人,至少有十餘人。是故,自不得以告訴人及證人等上開陳述,逕推論被告有駕船出海、毀損告訴人箱網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而分別採自「新飛龍二號」漁船及告訴人箱網之繩索,就外觀上視之,兩者新舊及粗細並不相同,業據負責採樣之警員 辛安平 結證屬實。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繩索具有相同材質、但無法區別其不同,亦無法個化,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一二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另上開繩索,復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認上開繩索俱屬聚乙烯塑膠材質,惟因無來自兩方完全吻合之特徵切割痕,或沾有人各不同之體液跡證,無法為個化鑑定,不能就系爭繩索就各別來源之判別,故僅可鑑定「不排除」上開繩索係同一批材質,無法確定「是否係同一來源」,有該校(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二四七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採樣繩索,既無法確定係屬同一來源,是亦難僅憑有材質相同等類似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設置之箱網,係駕駛該漁船之人所破壞。
(三)觀諸「新飛龍二號」之進出港檢查表,該船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二十三日止,均無入出港之紀錄,有該船之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又參酌證人即當日負責受理報關之執勤員警張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船隻出港、入港時,負責受理報關之執勤員警均看得到,縱天候不佳視線不清,船隻進出之引擎聲音執勤員警也聽得到,所以原則上不會有船隻未經登記而出入的情形等語。是以,上開漁船能逃避報關檢查、出港復又入港之機率應甚為低微。證人顏文席雖證稱有於三月十六日晚間,見上開漁船出現在告訴人設置之養殖箱網附近,惟其亦坦承當時天色很暗等語,則證人是否有誤認之虞,尚有可疑。因之,亦難認「新飛龍二號」漁船,於當日有未經許可、出入漁港之事實。
(四)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雖認被告所言:並未參與漁箱破壞案;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並未參與漁箱破壞案,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刑鑑字第四九三五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惟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以觀,認仍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均不足認「新飛龍二號」漁船於當日有未經許可、出入漁港之事實,亦不足認確係被告有駕上開船隻出海,進而毀損告訴人所設置箱網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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