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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