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禎和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廚具工程之監工,於必要時駕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許,駕駛車號00—八一七三號自小貨車自工地卸貨後,沿台南市○○○路從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幹線道),準備返回公司,行經該路與育賢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炎中 駕駛車號000—六六三號輕機車,沿育賢街從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支線道),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遂於該路口發生車禍,蔡炎中人車倒地後,因左側臉部血腫傷、黑眼圈、雙眼蒼白水腫、右小腿上部擦傷、雙趾擦傷、雙耳背出血斑、右肘擦傷、背擦刮傷,併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於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炎中之子 蔡政佑 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被害人是快速跑出來外餘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炎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讓右方車先行,由被害人蔡炎中所駕駛之機車,被告及被害人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蔡炎中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廚具工程之監工,並偶而駕駛公司提供之小貨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被告之主要業務雖非駕駛,然被告運送廚具材料至各工地,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應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過失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被害人之傷勢僅記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其餘「左側臉部血腫傷、黑眼圈、雙眼蒼白水腫、右小腿上部擦傷、雙趾擦傷、雙耳背出血斑、右肘擦傷、背擦刮傷」均漏未載明。又被害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判決亦疏未調查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