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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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4年度執他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馬斧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木馬斧1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告訴人 李翌維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木馬斧1把,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4號卷第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屬實,上開扣案之木馬斧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致本院無從對被告前開毀損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同時為沒收之諭知,而有同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木馬斧1把,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