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麒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梅香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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