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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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貳公克)及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三二公克)及海洛因香菸一支(驗餘淨重○‧七九七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樓梯間,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海洛因香菸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之毒品及採集之尿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鑑定後,各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實稱毛重○‧五○五○公克(含一袋),淨重○‧一八五○公克,取樣○‧○○一八公克,餘重○‧一八三二公克)及香菸一支(淨重○‧八○三○公克,取樣○‧○○五二公克,餘重○‧七九七八公克),經送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同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八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香菸一支,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七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三二公克),及海洛因香菸一支(驗餘淨重○‧七九七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又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空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分別秤重,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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