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童兆勤,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伊之10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紀錄不實,不實處計有:①100年12月21日之現金、日期入帳錯誤,因伊實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元,惟被告帳單僅記載8,600元,且同年12月28日其並未將帳單金額8,600元進行分期;②伊並未另進行或同意分3期繳納2,868元;③同年12月12日之特力屋之消費為現金2,077元,而非現金1,000元及刷卡1,077元,憑證及簽單發票均不正確;④同年2月13日於特力屋消費484元為現金,憑證簽單發票記載不實。伊因被告帳單紀錄不實之情,耗費數月等候憑證調單比對,勞心勞力,爰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卡費17,2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便利商店門市繳納紀錄單之記載,原告確實僅繳納8,600元,而100年1月帳單所載已繳納金額固為17,200元,然係因原告另於100年12月28日聲請就8,600元該筆帳單分期繳納,故該期帳單繳款金額因帳單繳款金額及調整金額合計17,200元,並無不合。
(二)又帳單分期皆須透過客戶向被告電話申請後,始得分期繳款,並由被告先向特約商店代墊消費款,再分期攤還消費帳款,且應加計帳單分期手續費。而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申請8,600元該筆帳單分期繳款,於下期即101年2月帳單已有該期帳單全額繳款紀錄,足見原告對消費帳款並無爭議。縱認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帳單分期繳納,惟被告自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以電話通知取消帳單分期後,已將同年4月消費帳單之分期手續費調減,故對原告亦不生損害。
(三)又原告固否認於100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使用信用卡消費1,077元及484元,且原告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皆有原告本人之簽名,顯見上開消費記錄皆係原告本人同意之消費。
(四)又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均無不實,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之故意過失及受損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帳單紀錄不實,固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然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確記載100年12月21日於統一超商繳款8,600元、同年月28日帳單分期入帳-8,600元、101年1月6日帳單分期2,868元,即將100年12月28日8600元該筆消費改分為3期繳納(見本院102訴1152號卷第6-8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致(見本院103訴更一4號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2日在特力屋消費2,077元係全額以現金繳納,並無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部分消費款項1,077元,亦無於100年2月13日消費484元乙節,雖又據原告提出簽單、發票為憑(見本院102訴1152號卷第9-12頁),然審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特力屋高雄大順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業已記載原告持信用卡於100年12月12日13時27分刷卡消費1,077元、同年月13日18時46分刷卡消費484元,且信用卡簽單上均有原告之「Jmai」簽名,非但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相悖。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