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瑩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055號、執聲字第
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瑩軒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0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酌將文字修正,且沒收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0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076號)均係仿冒品乙情,分別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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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