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李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查被告自92年5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4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01,773元整(內含消費本金329,968元、利息571,80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0.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3月19日為止,共累計371,738元(內含本金188,672元、利息183,066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01,773元,及其中本金329,968元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38元,及其中本金188,672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73,511元(計算式:901,773元+371,738元=1,273,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項目│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信用卡│329,968元│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通信貸款│188,672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13,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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