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
詹宗諺 律師 詹亢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續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元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且被告自100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終於102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為公安逮捕,於同年11月7日遣送回國歸案,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627號卷第2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逮捕通知書(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7頁)、被告10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尚未審結,仍待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及閱覽證物,皆須被告本人到庭應訊說明及與證人對質詰問,參酌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仲介面板之買賣業務(同上調查筆錄),顯非無資力之人,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稱先前為顧及自身生命安全始滯外不歸,現無此問題故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自承伊在大陸期間知悉遭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之事實,並知若回臺灣會遭限制出境,故仍滯留大陸地區等情(同上筆錄第8頁反面),參酌被告係因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始被遺返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不願返臺面對司法偵審之事實,不因被告人身安全有無受到威脅而異,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