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鶴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鶴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鶴慶因違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9月9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618號│偵字第1903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事實││954號│第687號││審├───┼────────┼────────┤││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確定││954號│第687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826號│執字第1069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