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2年6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認為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尚未確定),所涉罪刑之重,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所述個人家庭情形,與有無羈押事由認定無關,又辯護人所述被告另案曾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遭通緝,但之後自行到案等節,因各案案情有別,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不以有逃亡事實為必要,辯護人所述並不足採。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目前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