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6號上訴人 闕阿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被上訴人 楊總仁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闕阿嬌取得,並由上訴人闕阿嬌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壹佰零壹元補償被上訴人楊總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第1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下稱方案一)。原審判決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已有在任一造得對外出租停車位之期間內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且系爭土地為伊行使出租停車位權利所不可或缺,有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事。縱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應與相鄰同段796、797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按如附圖第2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下稱方案二),或採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造、他造受金錢補償等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7年11月8日成立調解,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58號案件107年11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見原審卷第61至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及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調解案件全部筆錄內容,僅約定關於兩造利用連同系
爭土地在內共有土地經營之停車場所劃定部分車位,自107年10月起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及收取租金,並分配先前車位租金收益等節,未有兩造合意於任一造得對外出租停車位之期間內不分割系爭土地,或共有土地不得分割之相關協議。而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停車場,各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問題,僅屬共有土地分管約定,亦不能僅憑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之協議,逕論即有不分割協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66.96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非屬道路地、公園用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4287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839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157至第159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除經兩造約定供作停車場使用外,並未另供他物之用,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或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受分割前關於系爭土地利用法律關係之拘束等節,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行使出租停車位權利所不可或缺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㈠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次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3條第1款、第6條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查系爭土地近似長方形,寬度約為2.42公尺、深度約27.63公尺,面積66.96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方案一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臨路面寬僅0.81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臨路面寬則僅1.61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54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將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寬度更加窄小,無法適當利用。且相鄰7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209頁),系爭土地依方案一方式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更小、臨路寬度不及2公尺、地形更顯零碎,既不能單獨為建築使用,亦無法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自減損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造成顯失公平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㈡又分割方法中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亦未曾領有依建築法授權核發之建築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797693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824855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838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153至157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情形,雖原物分配予兩造恐減損其價值,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僅2人,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另一共有人,以兼顧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共有人無意維持共有之意願,不致在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更形細分,不利所有人利用之情形,自屬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如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
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等事項,經該所審酌近鄰地區內有類似面積、鄰路情況之基地,及規模與堪估標的相當之住宅區土地,現多以開發興建電梯華廈為主,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並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認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總金額為1,588萬3,840元等情,有外放不動產鑑價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41頁),佐以被上訴人 陳明 不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則表明願取得全部共有物,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即5,460,101元(66.96×34,383/100,000×0.3025×784,000=5,460,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分割,較合乎兩造利益。又系爭土地既得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即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不依方案一方式分割,應予變價分割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796地號、被上訴人單獨所有797地號土地採方案二合併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亦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得合併分割數不動產,須為共有人相同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等要件不符,此一分割方案亦無可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方案一、上訴人主張方案二或變價分割等方案均非適切,應採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補償被上訴人5,460,101元之方法分割,較能維護共有人公平分配,及保持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楊總仁(原告)10萬分之343832闕阿嬌(被告)10萬分之6561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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