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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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方宣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向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新北市五股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正育 駕駛搭載 許菁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正育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許菁羚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正育、許菁羚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認定被告經通緝緝獲方到案,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多次缺席調解庭,更於民事訴訟中具狀援引誤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錯誤指稱告訴人張正育酒後駕車,顯缺乏積極彌補錯誤之態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整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民事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正育10萬6,000元、應賠償告訴人許菁羚21萬2,000元),但被告確實犯後於偵訊、原審均坦認過失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至於引用誤載之談話紀錄表,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該份告訴人張正育之談話紀錄表確實誤載經測定0.60毫克/公升,然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此事要求調查、釐清,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或不願意面對己過,是綜參前述各節,包含被告在國道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等,佐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即甘服原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應認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