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被告)以樂股承審法官曾承辦其前審案件而具迴避事由云云,然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尚在審理中,樂股承審法官並無就本案為前審判決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㈡被告復指樂股承審法官於本案為鑑定行為云云,惟查,樂股承審法官係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錄影進行勘驗調查,並未無自任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至被告稱其已聲請鑑定,惟是否囑託鑑定,乃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縱未依被告所請囑託鑑定,亦無從逕認法官自為鑑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定迴避要件,或有何應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之情。㈢被告又以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且應停止審判,不應拘提被告云云,稱承審法官具迴避事由,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屬應迴避事由之依據,且此部分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無從認定有何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情。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檢察官濫權起訴,被告絕對沒有犯罪,惟遇到特殊法官,失去了基本權中之平等權、訴訟權、自由權及人性尊嚴的保障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四、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固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樂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而於11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樂股法官迴避,此觀之聲請狀所載即明(原審卷第5至43頁)。而上開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指具法官迴避事由之誣告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則其聲請迴避已失實益,依照上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官濫權起訴,被告遇到特殊法官,而致基
本權利受侵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審業已就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逐一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及第18條等規定要件不服,而是否囑託鑑定、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命檢察官補正等事項,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訴訟指揮有何構成迴避之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濫權起訴一節,要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而所稱基本權受侵害之狀況,亦無法推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之原因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因被告主觀上之臆斷,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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