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再犯本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是本案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竊盜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