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莊凱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凱越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即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連性。倘行為人初無取財意圖,迨強制行為結束後,始起意取財,除依個案情節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論擬。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酒醉,非意在強盜等語。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搭乘告訴人 林書緯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心生不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在林書緯面前比劃及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喝令停車,林書緯下車求救無果,重返車上以手機報警,經上訴人持刀喝令停止通話並交出手機,林書緯深感驚恐而不能抗拒乃下車逃離,上訴人旋駕車離去而強盜得逞;卷查:⑴林書緯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當時還在車上,我又回車上,被告叫我把手機拿給他,不交的話要拿刀砍殺我,手上已經有拿刀,我就趕快又下車,往後跑,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說地點位置,因為我怕他追我,我又自己往後跑,他就自己開車走了」、「(被告持刀抵住你時或威脅你時,有無要你把車子給他?)沒有講要把車子給他,他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我沒有交給他手機,就先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林書緯再度下車後,上訴人探出車窗外稱:「要回來了沒?」並下車稱:「你不回來我走了喔」後,即上車駕車駛離,均未要求林書緯交付車輛等旨(同上偵查卷第187、191頁,第一審卷第
285、299頁)。上情如均非虛,上訴人在與林書緯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持刀揮舞並動手毆打、恫嚇林書緯,林書緯下車求援未果,返車持手機欲報警,經上訴人脅迫交付手機,林書緯因感驚恐遂下車逃離,上訴人始駕車離去,期間上訴人非但未開口要求林書緯下車或交付車輛,甚且於離開前詢問林書緯是否返回。則上訴人毆打、恫嚇林書緯,究係如其所辯因酒後口角糾紛心生不滿所致,或自始意在奪取車輛?倘係後者,何以始終未命林書緯下車或交付車輛,且於林書緯首次下車時不立即將車駛離,復於林書緯再度下車時,尚詢問其是否返車?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車)行為,是否具有手段與目的間先後且密切之關連性,足認係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財行為之前置手段,或僅係事後利用強制行為之效果而另行起意奪車?均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完備之說明,遽以加重強盜重罪相繩,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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