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楊欣儒 被告 陳彥宇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彥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元,並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及減縮(其餘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及張智傑因見原告於背包客棧網站上張貼欲購買機票折價券之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智傑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彥宇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陳彥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折價券可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05年8月16日22時許,匯款9,170元至被告張智傑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張智傑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彥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70元,並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彥宇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但是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被告張智傑以:我不知道幫陳彥宇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智傑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傑上開與被告陳彥宇共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認定為無罪在案。從而,本件被告張智傑被訴上開犯嫌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彥宇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陳彥宇以前揭詐騙方法騙取9,170元而匯入系爭帳戶中,嗣由被告張智傑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認定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彥宇詐騙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宇故意以佯稱有商品可供出售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得9,
170元之款項,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要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見107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宇給付9,17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陳彥宇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