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罪,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4日上│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2罪),如易科│午10時55分起回溯│方法院108│15日││11日││││罰金,以新臺幣│72小時內之某時(│年度簡字第│││││││1千元折算壹日│不含同年月3日16│213號││││││││時30分後至採尿之│││││││││期間)│││││││││107年8月30日18│││││││││時3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2│同上│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25日18│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時│方法院108│23日││17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壹日││2234號││││├─┼────┼───────┼────────┼─────┼─────┼─────┼─────┤│3│同上│有期徒刑5月,│107年11月13日凌│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晨2時20分起回溯│方法院108│16日││5日││││新臺幣1千元折│72小時內之某時(│年度簡字第│││││││算壹日│不含公權力拘束期│2992號││││││││間)│││││├─┴────┴───────┴────────┴─────┴─────┴─────┴─────┤│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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