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8年04月30日01時22│108年06月17日09時42│││犯罪日期│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77號│緝字第1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71號│108年度簡字第37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9月27日│108年11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71號│108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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