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詠南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蔡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詠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詠南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7分之密接時間,2次進入告訴人商店竊取公仔及玩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身心障礙,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審易卷第61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被告已自行交出予員警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均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10號被告戴詠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南(原名 戴煒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黃暐翔 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小小兵公仔及 皮卡丘 玩偶各1個(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戴詠南又另起竊盜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至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暐翔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跑車玩具及造型手機話筒個1個(市價合計1150元)。嗣因黃暐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得戴詠南涉有嫌疑,遂通知戴詠南到案說明,並由戴詠南提出上述竊得之物品由警扣押(均已發還黃暐翔),因此查獲。
二、案經黃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詠南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黃暐翔之玩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翔│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告│││於警詢之證述│訴人之玩偶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告│││13張、附近路口監視│訴人之玩偶之事實。│││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MZK-8809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上午8時59分至9時7分許,雖分2次進入上述商店竊取玩偶,然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59分及中午12時58分許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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