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24、14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年於民國108年2月2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高鐵橋下由南向北往上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上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上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健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郁薇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永和路方向直行前來。因被告林宏年有上揭疏失,告訴人吳健龍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林宏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吳健龍、陳郁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健龍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郁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宏年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健龍、陳郁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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