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蔡子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鵬
李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佳榮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本息。伊等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事件),然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13、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其訴非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