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後,於107年1月1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由該社區管理委會(即安邦綠苑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為107年1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訴期間應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107年1月26日誤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本院函轉至原審法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日期為準),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