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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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95年度交訴第11
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核對,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應更正為「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與原判決原本之「事實」欄之事實部分,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上開正本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與理由欄之中間項「理由」標題部分,應更正為「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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